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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2005/11/1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城市供水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及进行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中包括原水和二次供水。本规定所称原水是指由水源地取来的原料水。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反渗透、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或者以其他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第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进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实行企业自检、行业监测和行政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行业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组成。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水质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过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地方网),由设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国家站和经过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业务上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直辖市、省会城市的国家站为地方网中心站。
    
    第七条   国家水质中心根据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职能。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业务上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该城市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的监测工作。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定期报送的城市供水水质检测数据报表进行审核,并报送地方网中心站汇总。地方网中心站应当将汇总后的报表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每年年底前报送国家水质中心,由国家水质中心汇总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国家水质中心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国家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家站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地方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站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本辖区内各城市的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地方站所在城市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或者随机抽检每年不得少于二次。
    
    第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公布一次国家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地方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地方站所在城市供水水质公布的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级划分水源保护区,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告示牌。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及其他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城市供水水源水质不得低于地面水环境质量三类标准并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水源防护、水源水质检测工作。发生突发性的水源污染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城市建设、环保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当出厂水质难以达到标准需要采取临时停水措施的,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及各种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上报工作。
    城市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且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必须是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城市供水企业的检测机构没有经过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其上报的数据必须委托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水质检测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合格,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九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定期将水样送至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检测。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以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为水源,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其生产的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应当定期对出厂水进行自检。没有自检手段或者检测手段不完善的,应当定期将出厂水水样送至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   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供水企业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
    (六)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以及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七)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监测和随机抽检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或者提供虚假水质监测数据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违反本规定,使用不合格的水质检测材料和设备造成事故的,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质监测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相关附件: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数据上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规范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数据上报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水质中心根据建设部的委托,归口管理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数据报表的汇总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站(含地方网中心站)应于每月15日前通过因特网以电子邮件方式将规定的监测数据报送国家水质中心。该中心的政府网址为:http://nwqc.gov.cn。
    
    第四条 国家水质中心应于每月20日前将汇总的上月水质报表报送建设部城市建设司,经审核后公布。
    
    第五条 地方网中心站应于每年1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地方站的水质报表汇总后报送国家水质中心。上报内容由各地地方网中心站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六条 国家水质中心应于每年第一季度编制上年度《全国重点城市供水水质状况简报》,经建设部城市建设司审查同意后,报送国务院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必要时经建设部主管领导批准,可将其中部分重要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国家站向国家水质中心报送数据的范围和内容包括:
    (一) 报送范围包括国家站所在城市(暂不含市辖县)的公共供水。
    (二) 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浊度、余氯、大肠杆菌和细菌总数等主要水质指标数据每月上报一次,上报内容包括每个项目的检测次数和合格率,2000年后每项指标的变化范围也应同时上报。
    (三) 上述三水的全分析数据,原则上每月上报一次,暂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水司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一季度一次,并应在2000年达到每月上报一次。上报的项目包括GB5749-85规定的35项,上报内容是每个取样点每次检测原始数据。
    (四) 鼓励各国家站按《城市供水行业2000年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要求开展35项以外新增加项目检测,并向国家水质中心上报数据,但此类数据不予公布。
    (五) 特殊情况下,建设部要求报送的内容应随时上报。
    
    第八条 国家水质中心通过直接或间接抽检的水质数据应及时上报建设部城市建设司,并纳入水质公报。
    
    第九条 国家站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规定要求向国家水质中心报送水质数据;国家水质中心应及时将各国家站报送的水质数据汇总后上报建设部城市建设司,并做好水质报表存档和保密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施行。